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六八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六八二號
- 原告
- 晉磊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佑丞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十六日向伊訂購景觀模板及仿砌亂石AB型建材,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六千元,伊嗣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並經被告位於台北市○○○○○路六─六重劃區工地負責人潘先生簽收,惟被告迄卻不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估價單二紙、請款單二紙、發票一紙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案件,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