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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六八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六八六號

原告
丙○○ 住桃園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東華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乙○○○住桃園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東華事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七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連帶應給付二十二萬七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東華事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面額為二十二萬七千元、由被告乙○○○、甲○○二人背書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東華事業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被告乙○○○、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原告本件請求,是本院審酌上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本件票款二十二萬七千元,及自支票提示日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之案件,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阮承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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