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一○號 原 告 冠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N三─八五一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兩面及其行車執照壹枚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向原告聲稱欲以經營計程車為 業,乃與原告簽訂「桃園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而向原告借用號牌N三─八五一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牌 照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車執照),供其經營運輸駕駛業務。 依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約定,每月之服務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燃料費、牌照稅、強制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費,均應由被告負責給付,被告並 應依監理單位之車輛年度檢驗規定,配合辦理檢驗事宜。詎被告竟未依約,配合 辦理系爭小客車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份年度檢驗,雖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均拒未 回應,致系爭小客車因而被主管機關桃園監理站註銷牌照。原告乃以被告違約為 由,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麻園郵局第四十六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其所 借用之系爭牌照及行車執照,並再以本件起訴狀及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調解程序 筆錄送達被告,作為再次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兩面 及行車執照一枚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就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自因而喪失繼續占 有之權利,應將其返還予原告。爰本於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之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 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存證信函各一件、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函二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日前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惟未於 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視 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二面及其行車執照一枚,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