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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陳勇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五○號

原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瑞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貞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瑞沁企業有限公司、貞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瑞沁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並由被告貞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二紙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九千元(下稱系爭票款),經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理由而被退票。爰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票款五十四萬九千元及分別自系爭二紙支票之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上開規定並為支票之簽發及付款所準用。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二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二紙支票之法律關係,本於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即分別自系爭二紙支票之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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