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八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八五號
- 原告
- 甲○○○○格瑪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中平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起,合作承接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達公司)六希格瑪教學案,由被告與神達公司簽訂輔導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即被告係處於類似仲介人之地位,與神達公司約定由原告負責對神達公司員工之教學事宜,兩造另約定被告除給付原告神達公司給付款項之七成,另加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百分,惟九十三年四月間神達公司已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二百十萬元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即十一萬五千元,然被告僅給付原告二百十萬元,另營業稅部分被告聲稱下期再補,嗣於同年八月神達公司又給付被告三百萬元,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僅付給原告二百十萬元而已,對於前後二次未付之營業稅合計二十一萬元,被告則辯稱已繳交政府無法要回而拒絕給付原告,然依雙方契約之約定被告確應給付原告此部分之營業稅二十一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為之陳述略以:九十三年四月及八月間係因原告遲開發票過來請款,所以營業稅二十一萬元已經交給政府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統一發票影本及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一、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神達公司取得之款項所應繳之當期銷貨稅額,得扣減給付原告款項所應繳之進項稅額,又若被告未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上開進貨款項之稅額共二十一萬元,被告亦可向稅捐機關申請退還,並無被告辯稱無法返還之情形。且被告亦不否認給付原告之款項之前亦係外加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可見兩造確實有上開約定,被告辯稱營業稅已給付給政府無法退還云云,要屬無據,而不足為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應負擔之營業稅二十一萬元,及僅自最後請款日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案件,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