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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八五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八五號

原告
甲○○○○格瑪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中平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所為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中「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第五行「另加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百分」應更正為「另加百分之五之營業稅」。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且不影響判決本旨,自應更正之,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阮承皓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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