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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九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許泰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九五號

原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民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玖佰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支票號碼為UC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二千九百十元、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一紙,惟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四萬二千九百十元,及自票據提示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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