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聲字第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壢簡聲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代 理 人 傅善國 送達代收人 巫明達 相 對 人 龍富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陳佳聯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二八號判決,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確定,訴訟費用 應由相對人龍富成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心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八千零四十元 │ │ ├────────┼───────────┼─────────────┤ │合 計 │八千零四十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