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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聲字第四一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陳勇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壢簡聲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對人
唐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恒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唐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恒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九二七號判決原告即本件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後,確認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應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沈豔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元)│備                        註│
├───────┼────────────┼──────────────┤
│              │                        │                            │
│第一審裁判費  │         九千三百九十元 │                            │
│              │                        │                            │
├───────┼────────────┼──────────────┤
│              │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五百一十元│                            │
│              │                        │                            │
├───────┼────────────┼──────────────┤
│合          計│              九千九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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