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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補字第二二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壢補字第二二八號

原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陳惠烺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安企業社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伍佰陸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法 官 范明達

                   書記官 阮承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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