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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小字第143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壢小字第1434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向原告請領MASTER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業務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加計於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以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二個月之當月以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者上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若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預借金額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於93年1月1日至93年1月19日止,持系爭信用卡合計刷卡消費金額為69,947元後,於93年4月3日簽立切結書表示,曾將個人資料交給他人代辦原告銀行之信用卡,但未收到系爭信用卡,上開簽帳消費均非伊所為,亦未授權他人或參與上開簽帳消費行為等語,然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應負清償上開簽帳款之責。為此,爰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69,947元,及自9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以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以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係委託華盈國際公司代為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並將身分證影本交給華盈國際公司,但並未委託華盈國際公司向原告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並非伊所填寫及簽名,且伊也未收到系爭信用卡,原告主張簽帳消費之帳款並非伊所簽帳消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民旅遊卡信用卡申請書、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憑,被告則抗辯前開信用卡申請書並非其所填寫及未收到系爭信用卡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並未委託華盈國際公司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云云。經查: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將身分證件影本交付華盈國際公司,是作為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依據卷附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切結書所載,被告已自承:曾將個人資料交付他人代辦玉山銀行信用卡等語,是被告辯稱並未授權華盈國際公司向原告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云云,要難採信,則由被告客觀上之行為判斷,當足使原告認為被告就辦理信用卡一事,有代理權授與華盈國際公司之表示,是依上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等語,洵屬正當,應足採信。

(二)又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第1項約定:「申請人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性」;同條第4項約定:「特約商店於下列情形得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4.持卡之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不符、持卡之人與信用卡上之照片不符,或得以其他方式證明持卡之人非貴行同意核發信用卡之本人者」,由上述約定可知,持卡人在信用卡上簽名之行為,實為特約商店辨識持卡消費者與信用卡申請人是否同一之前提要件,果持卡人未在信用卡上簽名,致盜用者簽名於信用卡後持以刷卡消費,顯無法期待特約商店得藉由核對簽名之真偽,以辨別持卡人之身分,故就未在信用卡上簽名所可能產生之冒刷風險,持卡人應較發卡機構更有能力避免。經查,被告既委任華盈國際公司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已如前所述,則華盈國際公司自屬被告之代理人,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被告對於華盈國際公司就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從而,縱上揭信用卡之刷卡消費行為確非被告所親為或經被告授權所為,惟衡以華盈國際公司於信用卡核發後,未立即交付被告使其簽名於信用卡上,致發生被冒用之事實,顯屬故意或有重大過失,則被告自應就其代理人此部分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是依上揭約定,被告仍應就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之金額負責。又系爭信用卡自93年1月7日至同年月19日止,共有14筆之簽帳消費款,金額合計為69,947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應收帳務明細表附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約清償上揭信用卡債務,自屬有據。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 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為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已接近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律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年息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1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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