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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壢簡聲字第一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許泰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簡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長堂
相對人
揚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光揚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拾參萬壹仟柒佰拾壹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四千二百零三元 │相對人繳納。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五百四十四元 │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六千九百三十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送達郵費 │三十四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鑑定費│十二萬元 │聲請人繳納。 │├────────┼───────────┼─────────────┤│合 計  │十三萬一千七百十一元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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