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3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壢簡聲字第二七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勇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簡聲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瑞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貞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翔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五○號判決原告(即本件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後,確認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支出之本件訴訟費用額,應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沈豔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元)│備                        註│
├───────┼────────────┼──────────────┤
│              │                        │                            │
│第一審裁判費  │          五千九百五十元│                            │
├───────┼────────────┼──────────────┤
│              │                        │                            │
│  公示送達費用│                  九百元│                            │
│    (登報費)│                        │                            │
├───────┼────────────┼──────────────┤
│合          計│          六千八百五十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中壢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壢簡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