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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壢簡聲字第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
    陳勇松
  • 法定代理人
    乙○○、甲○○○、張清翔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瑞沁企業有限公司法人貞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簡聲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瑞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貞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翔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中壢簡 易庭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五○號判決原告(即本件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後,確認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支出之本件訴訟費用 額,應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豔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元)│備 註│ ├───────┼────────────┼──────────────┤ │ │ │ │ │第一審裁判費 │ 五千九百五十元│ │ ├───────┼────────────┼──────────────┤ │ │ │ │ │ 公示送達費用│ 九百元│ │ │ (登報費)│ │ │ ├───────┼────────────┼──────────────┤ │合 計│ 六千八百五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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