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壢簡聲字第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陳勇松
- 法定代理人乙○○、甲○○○、張清翔
-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瑞沁企業有限公司法人、貞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簡聲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瑞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貞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翔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中壢簡 易庭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五○號判決原告(即本件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後,確認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支出之本件訴訟費用 額,應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豔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元)│備 註│ ├───────┼────────────┼──────────────┤ │ │ │ │ │第一審裁判費 │ 五千九百五十元│ │ ├───────┼────────────┼──────────────┤ │ │ │ │ │ 公示送達費用│ 九百元│ │ │ (登報費)│ │ │ ├───────┼────────────┼──────────────┤ │合 計│ 六千八百五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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