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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壢簡聲字第二七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陳勇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簡聲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瑞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貞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左:

主文

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相對人)」欄關於相對人「瑞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住所應更正為「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三一之六號」;關於相對人「貞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應更正為「臺中市○○區○○里○○○街一號」、其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應更正為「乙○○」「住臺中市○區○○里○鄰○○街二九九號(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裁定之更正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均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   日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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