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聲字第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壢簡聲字第29號
- 抗告人
- 即相對人
- 甲○○○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淑美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金福友工程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提起民事抗告應具備之程式,是提起民事抗告之人自應依該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4年7月28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8月26日裁定限令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9月9日寄存,而於同年9月19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按上所述,其所為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