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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107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許泰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075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金慶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9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附表所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785,176元之支票,詎於票載發票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合於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                        │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提示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94年6月10 │785,176元     │94年6月10日 │DD605181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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