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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二五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二五四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紹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紹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先後於附表所示票據提示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紹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新臺幣四十三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之案件,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附表:付款人均為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編號│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票據提示日(民國) │ 票 據 號 碼 │├──┼──────────┼─────────┼───────────┼─────────┤│一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一萬五千元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AK0000000│├──┼──────────┼─────────┼───────────┼─────────┤│二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一萬五千元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AK0000000│└──┴──────────┴─────────┴───────────┴─────────┘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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