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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54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540號

原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連帶債務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52年臺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丁○○邀同訴外人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因積欠借款未還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丁○○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以並未向原告貸款,係戊○○○冒用其名義向原告貸款等為異議之理由,由此可知被告丁○○係基於其個人之抗辯事項而為異議,故聲明異議之範圍不及於戊○○○,本件自應僅以被告丁○○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6月25日邀同其妻戊○○○為連帶保證人,簽訂貸款契約書而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6月25日起至97年6月25日止,被告應自92年7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每月25日定額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償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及連帶保證人戊○○○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只攤還本息至93年10月24日止,積欠本金398,525元迄未清償,爰依民法有關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8,525元,及自9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七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在貸款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伊也沒有向原告開立任何銀行帳戶使用,係其妻戊○○○未經伊之授權,擅自以其名義向原告借貸及開立帳戶使用,且原告並未向伊徵信是否有辦理本件貸款,伊根本不知道有辦理本件貸款,伊為此曾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檢舉戊○○○涉嫌偽造文書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指數型信用貸款」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客戶存提紀錄單、印鑑卡及開戶資料等影本為證,惟此為被告否認其真正,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判例參照)。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訂貸款契約書及貸款500,000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述,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提出「指數型信用貸款」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印鑑卡及開戶資料上「丁○○」等字均非被告之親筆簽名,而係戊○○○所寫,及其上「丁○○」之印文亦係戊○○○蓋用等情,業據證人戊○○○到庭證稱屬實(見本院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4頁),且前開文書上「丁○○」之筆跡與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其名字之中文筆跡,無論就字形、筆順、書寫方式等均顯然有異,此有被告親自簽名20次之字條在卷可按,足見上開「指數型信用貸款」貸款申請等文書上「丁○○」之簽名確非被告之筆跡,是尚難逕以上開「指數型信用貸款」貸款申請書等文書上有被告之簽名及印文即認被告有向原告貸款。

(三)原告雖主張有打電話向被告徵信,經與被告核對資料無誤後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所謂打電話向被告徵信之人即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乙○○,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接聽電話之人是否為被告本人接聽,並無法確認等語,是原告是否有打電話對被告徵信確認被告有辦理本件貸款即非無疑;另證人丙○○即當初承辦本件貸款之原告員工到庭證稱:因為戊○○○說她先生很忙,無法親自過來,有無向被告對保,因我承辦案件太多,而且時間過久,已經不太清楚,確定有對保,但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有在貸款契約書上親自簽名,對於被告本人一點印象都沒有云云(見本院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3頁),顯見其上開證述前後並不一致,對於關鍵爭點並未能明確證述,而參以貸款契約書對保簽章欄「丁○○」之簽名係戊○○○所寫的,如前所述,若被告在簽約當時有到場,證人丙○○何不要求被告在對保簽名欄親自簽名,反由戊○○○代為簽名,顯有違常理,又被告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對戊○○○告發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中,證人丙○○卻稱:「(前述放款有無向丁○○本人徵信,經過情形為何?)由於時間已久,我有無向丁○○本人徵信,我已記不清楚」、「…而陳秀媛以丁○○名義貸款案,由於非丁○○本人親自前來本行辦理,而丁○○又是楊梅鎮現任鎮民代表,因此陳秀媛前來本行辦理貸款時,除檢附前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外,另行檢附丁○○當選該屆楊梅鎮民代表的當選證書及陳秀媛的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由於陳秀媛前來本行辦理前開貸款時,不斷向我表示她(陳秀媛)係接受丁○○之委託辦理貸款的,而我認為他們是夫妻關係,因此我認為不需向丁○○徵信之必要,所以核撥該五十萬元之貸款」等語(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94年11月3日園法字第09457601050號函檢附之調查筆錄),證人丙○○已明確證稱因被告與戊○○○係夫妻關係,且有被告之身分證件資料,所以沒有向被告徵信,是本院認證人丙○○於桃園縣調查站陳述時,距辦理本件貸款之時間為近,記憶較為清晰,且係第一次陳述其所見所聞,應較其事後再至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述為可採,則原告主張有向被告徵信有同意辦理本件借款云云,尚難採信。

(四)至證人戊○○○雖證稱:被告有交付其身分證件,同意伊向原告辦理本件貸款云云,惟此為亦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有無授權戊○○○辦理本件貸款?或是否被告應對於戊○○○辦理本件貸款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按代理人所為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又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與戊○○○雖為夫妻關係,然夫妻僅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並非所有妻以夫名義或夫以妻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需由夫或妻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且夫妻雖同居一處,亦不必然可以預見夫妻之一方會有冒名辦理貸款之行為,且向銀行辦理貸款亦難係屬於日常家務之行為,況本件之貸款金額又高達500,000元,顯已超過一般家庭日常家務所需,又證人戊○○○與被告之利益相左,且被告已向桃園縣調查站告發戊○○○涉嫌偽造文書犯行,是戊○○○勢必證稱有經被告之授權辦理本件貸款,否則其已涉犯刑法偽造文書之犯行,是自難期證人戊○○○為事實之證述,本院認證人戊○○○之上開證述應非可採,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授與代理權予戊○○○而向原告辦理本件貸款。又我國人民將自己身分證交付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亦在所常見,則除所委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尚不能以執該身分證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一概均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戊○○○於辦理本件貸款時固有檢附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惟基於前述,並無從以此即謂被告有以行為表示將辦理本件貸款之代理權授與戊○○○;又原告係將本件貸款500,000元直接匯入被告在原告新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該帳戶並非被告親自攜帶身分證件辦理開戶,而係戊○○○持被告之身分證件於辦理本件貸款之同時開立之帳戶等情,業經證人戊○○○證稱明確,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參以證人戊○○○亦證稱貸款都是伊提領花用,可見被告辯稱不知戊○○○有辦理本件貸款等語,應非無據,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核撥本件貸款後,有任何事實可認被告業已知悉上開貸款之情事後,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戊○○○以其名義辦理本件貸款以前,曾經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戊○○○,或知悉戊○○○向原告辦理本件貸款時,向原告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或有其他足使原告相信戊○○○應有代理權之情形,則本件亦不符合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即無從令被告負授權人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辦理本件貸款,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授權戊○○○代為辦理前開貸款,或有表見代理及事後承認之具體行為,則被告自無原告所主張積欠如原告之聲明所示消費貸款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8,525元,及自9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七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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