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6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642號
- 原告
- 東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淵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鎰展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叁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玖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巧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巧明公司)於民國94年2月2日以每公斤新臺幣(以下同)106元之單價,向原告訂購毛巾單刷布黑色6100公斤、紅色3300公斤及丈青色30700公斤,共計40100公斤之毛巾單刷布後,原告乃於同年3月 3日將織成該等毛巾單刷布所需用紗交付被告,以每公斤5元之代價委請被告將之織成毛巾單刷布41955公斤。
(二)詎被告竟將原告交付之用紗擅自轉售第三人 6964.81公斤,原告發現後,雖被告坦承不該並以用紗成本價賠償原告,然其將剩餘之紗為原告織成之 31716公斤毛巾刷布經染整後:⑴丈青色成品布 6252公斤(4483.7公斤+1768.3公斤)及黑色成品布其中63.3公斤,共計6315.3公斤之成品布有針痕,為被告織布瑕疵,此部分之瑕疵業經被告之同意,以每公斤30元出售予第三人,然被告此部分之瑕疵,已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及損失利益之金額為479,962.8元【即(106元-30元)×6315.3公斤=479,962.8元】。⑵另已送交巧明公司執有之布,其中丈青色 201公斤及黑色成品布 201公斤,亦因有針痕瑕疵,致巧明公司於94年6月7日與原告結清價款時,以每公斤106元,共計402公斤,自其應給付原告之價款中扣款42,612元,故被告此部分瑕疵,已致原告受有損害及損失利益之金額42,612元。以上合計522,574.8 元。原告所受損害扣除原告應付被告之代工費158,580元(即5元×31716公斤=158,580元)後之金額363,994.8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227條、49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63,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受原告委託代織胚布,於94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22日陸續做生產前的試樣,原告亦派員至被告公司確認,在毫無問題之情況下,原告於94年3月3日正式下訂單,被告以每公斤5元之單價代為織胚布40010公斤,織胚布其間,原告並未反應原胚有任何異狀,被告亦未收到任何品質異常通知,直至原告要求停止生產作業,被告才交付 31716公斤之原胚,而4月初被告寄出請款單,請款金額為158,580元,原告迄未支付。
(二)交付原告31716公斤之胚布後,所剩之SP30原料用紗有6964.81公斤,折合件數為38.38件,於94年4月15日原告同意轉售被告,被告也用時價每件11,800元,以現金200,000元、現金票 252,844元的方式買下原告所剩之原料用紗,所付款項總計 452,884元,並非如原告所述,將其原料轉售第三人後,才將所剩原料紗織成 31716公斤之原胚毛巾布。
(三)原告所指之瑕疵,被告基於協力廠之立場,派業務前往協助了解,不料所有原胚都已是經過後段加工已成成品,原告才告知是被告之原胚有針痕,原告在未加工前,為何未提出具體證明原胚有瑕疵?至被告業務所簽之文件,乃由原告公司發文,僅代表業務個人與原告之行為,被告並未發任何文件同意原告做任何決策,原告遲未給付加工款,竟又要被告賠償,被告不能接受。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94年3月間委託被告以每公斤5元之代價織成毛巾單刷布41995公斤,被告完成後交付31716公斤,加工款共計158,580 元,原告尚未給付之事實,有被告公司業務人員簽認之訂單文件、出貨明細表等件(本院卷第 7、11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觀之該訂單文件所示,原告委託被告織成毛巾單刷布時,已註明胚布不能有胚針,顯見兩造確有被告織成之毛巾單刷布不能有針痕存在之約定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加工之毛巾單刷布有針痕之瑕疵,造成其受有損失,被告則否認有瑕疵存在,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告加工完成之毛巾單刷布是否有原告所指之針痕瑕疵存在。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被告加工完成之毛巾單刷布有針痕之事實,提出由被告業務人員林才斐(原名林鼎城)簽認之文件1份(本院卷第8頁)為證,並據證人丁○○於本院結證:伊任職協暉公司,協暉公司受原告公司委託將胚布染色及刷毛,胚布係直接至被告公司載至協暉公司,於染色及刷毛後發現有針痕,即通知原告;染色及刷毛只可能會產生色花、顏色不均勻之情況,不會產生針痕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78、79頁);被告固一再否認有其交付之布有針痕之事實,然證人林才斐至本院證稱:原告通知布有瑕疵時,伊有代表被告公司至原告公司、協輝公司、極易公司了解布有無異常,伊在該公司看到之布係經加工,布的表面上看起來有直線的條紋,伊不清楚為何有直線的條紋;原告提出之文件確實為伊所簽名,當時係原告公司人員打電話表示布有問題可否協助出售,伊問到最好的價錢是28元,原告問到30元,所以就用30元賣出,原告公司人員是說伊沒有簽,沒有辦法報帳,伊有看數量,但是沒有看到「被告公司全權委託原告處理」等語(參本院卷第69至70頁),衡之證人林才斐係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復為簽認系爭訂單之人,原告公司通知布有瑕疵時,亦由證人林才斐代表被告公司處理,則被告抗辯證人林才斐所簽認之文件僅係其個人之行為,不代表被告公司,尚非有理。再觀諸證人林才斐所簽認之文件雖為原告公司所擬,然該文件載明原告訂單名稱「3/P30 支+75/56毛布單刷布」,且亦書明發現針痕布之數量,倘被告否認前開布有針痕,顯無簽認該文件之理。綜上各情,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毛巾單刷布有針痕瑕疵存在,堪值採信。
五、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意旨可知,承攬工作物發生瑕疵,承攬人雖有修補瑕疵之義務,但如瑕疵不能修補者,因客觀上承攬人無從履行修補之義務,定作人自無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權利,僅得就解除契約、減少報酬請求權中擇一行使,或當工作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發生時,尚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交付之毛巾單刷布有針痕瑕疵存在,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因被告交付之毛巾單刷布有針痕瑕疵,致巧明公司就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中扣款42,612元,已據原告提出巧明公司出具之證明書 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42,612元之損害,自有理由。
(二)巧明公司於 94年2月2日以每公斤106元之價格,向原告訂購毛巾單刷布黑色6100公斤、紅色3300公斤、丈青色30700公斤,共計40100公斤,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單 1份為證;惟被告交付之毛巾單刷布丈青色有6252公斤、黑色有63.3公斤,合計 6315.3公斤發現有針痕瑕疵(參本院卷第8頁),致原告無法以 106元之價格出售巧明公司而獲取貨款,僅得以30元售出,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交付之毛巾單刷布有針痕瑕疵,致原告受有所失利益 479,962.8元【計算式:(106元-30元)×6315.3公斤=479,962.8元】,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交付之毛巾單刷布有針痕瑕疵存在,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合計為 522,574.8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加工款 158,58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3,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