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88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83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許泰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830號

原告
運廣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泓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9之2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附表所示、面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21,971元之支票4紙,詎於提示後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合於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許泰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人均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提示日    │票據號碼  │
│    │        │臺幣)      │          │          │
├──┼────┼──────┼─────┼─────┤
│  │92年5月3│26,250元    │92年6月2日│BH0000000 │
│    │1日     │            │          │          │
├──┼────┼──────┼─────┼─────┤
│  │92年5月3│350,001元   │92年6月2日│BH0000000 │
│    │1日     │            │          │          │
├──┼────┼──────┼─────┼─────┤
│  │92年5月3│44,275元    │92年6月2日│BH0000000 │
│    │1日     │            │          │          │
├──┼────┼──────┼─────┼─────┤
│  │92年5月3│1,445元     │92年6月2日│BH0000000 │
│    │1日     │            │          │          │
├──┴────┴──────┴─────┴─────┤
│上金額合計421,971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8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