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壢補字第一О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補字第一О號
- 原告
- 甲○○即一元企業社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飛達輪胎)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拾貳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仟伍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叁仟伍佰貳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