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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壢補字第一三一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陳勇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補字第一三一號

原告
乙○○○○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統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一、原告因與被告統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玖佰玖拾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後,尚應補繳玖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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