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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壢補字第三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補字第三八號

原告
本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益麟
被告
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月

原告因請求被告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二千六百五十元,原告業已繳納一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裁定,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依法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並於

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法提起抗告。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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