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勞簡字第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勞簡字第14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栢新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肆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4年6月間起至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一職,嗣被告於94年6月30日將原告資遣,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31,800元及資遣費318,000元,另依同法第23條、第38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94年6月份之薪資31,800元及原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4,840元,以上合計為396,440元,雖被告於94年7月1日已給付原告100,000元,並經原告簽立收款證明書無誤,然原告當時係礙於生活必需而同意簽收該100,000元,但原告並未同意免除被告應給付之其餘金額,所以原告將收款證明書第三項所載:「本人確認對貴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爾後絕不向貴公司為其他請求」等文字刪除,此亦經被告在該刪除條款上用印可證,則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0,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96,440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有簽一份收款證明書,已同意其94年6月份之薪資及資遣費合計以100,000元結算,雖上開收款證明書第三項之文句遭刪除,但當時原告是對於其領取之預告工資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為保留,因被告已停止營業,故無法給付此部分之請求,則上開收款證明書之意旨,原告自不能向被告請求其餘之資遣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款證明書、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為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計算之數額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辯稱原告於收受被告所給付之薪資及資遣費100,000元後,已同意雙方94年6月份之薪資及資遣費以100,000元結算云云,固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收款證明書在卷可稽,惟按解釋契約,須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4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94年7月1日所簽章之收款證明書第二項固有載明:「簽訂本證明書同時,貴公司業已支付本人九十四年六月份薪資及資遣費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本人確實親收屬實無誤」等語,雖可認原告已收受被告所支付之94年6月薪資及資遣費100,000元,然該收款證明書第三項原有記載:「本人確認對貴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爾後絕不向貴公司為其他請求」等語,業經兩造同意刪除,並在該刪除之文句上蓋用被告公司之印文,足見原告當時並未同意被告僅給付100,000元作為原告應領94年6月份之薪資及資遣費,況且該收款證明書亦載明原告簽訂該證明書之緣由係因擔任被告公司之會計,於94年6月30日遭被告資遣,就收款事宜簽訂本證明書等語,且又經兩造協議刪除第三項之字句,可見該收款證明書僅係一種證明已收到款項之收據而已,尚難認係兩造就薪資、資遣費等事宜達成雙方讓步之和解契約性質,是被告辯稱原告於簽立該收款證明書時已放棄對於被告其餘資遣費之請求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二)復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所明定。又雇主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雇主應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同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自84年6月間起在被告公司任職,至94年6月30日遭被告資遣之日止,工作年資為10年,其每月平均工資為31,8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因歇業資遣原告,依上開規定應給付原告10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318,000元。又雇主因歇業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被告係於94年6月29日始告知原告於次日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給付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即31,800元。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其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應有14,84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此部分之特別休假工資。故原告主張遭被告資遣,被告應給付原告94年6月份之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之工資、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以上合計為396,440元(計算式:94年6月薪資31800元+資遣費318000元+預告期間工資31800元+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4840元=396440元)等語,應堪採信,為有理由,茲因被告已給付原告100,000元,故扣除已給付部分,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296,440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96,4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