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勞簡字第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勞簡字第17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清浩律師
- 被告
- 新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陸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自民國81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嗣於94年6月30日原告下班前10分鐘,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臨時告知被告,因業務緊縮,請原告上班至當日為止,並簽發發票日94年7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26,8 75元之支票給被告,作為資遣費,但經原告計算後,被告除了少給資遣費外,未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茲就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分述如下:
1、資遣費部分: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事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而原告自81年10月27 日受僱於被告,至94年6月30日遭被告資遣時止,工作年資應為12年9個月;又原告每月所領工資依被告交付之薪資袋顯示,皆為上期領取8,250元,下期領取29,536元,每月工資合計為37,786元,故原告每月之平均工資為37,786元,至被告提出94年1月份至6月份被告公司員工薪資表所載原告每月薪資卻僅有16,500元,然該員工薪資表上「甲○○」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偽造,並非原告領薪時親自所蓋及簽名,且依被告向勞工保險局投保薪資為每月38,200元,且從89年度至92年度間原告自被告公司領取之薪資至少都在50萬元以上,可見原告之每月工資並不止16,5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應為481,772元(計算式:37786×(12+9/12)=4817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預告期間工資部分: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雇主有勞基法第11條所列各款情形者,勞工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雇主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若雇主未於30日前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則原告受僱被於被告公司已超過3年以上,被告並未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37,786元。
(二)若以被告提出94年1月份至6月份之員工薪資表計算,原告領得之薪資分別為16,500元、16,500元、16,500元、72,466元、16,500元、98,500元,合計為236,966元,則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39,494元,仍比原告主張之37,786元為高,但原告仍願以每月平均工資37,786元計算資遣費及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481,772元及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37,786元,以上合計為519,558 元,扣除被告先前已支付之226,875元,被告尚積欠原告之資遣費及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為292,683元,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9條之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給付,被告係於94年6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故被告至遲應於94年7月30日給付上開積欠未付之資遣費及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故本件遲延利息自94年7月30日之翌日即94年7月31日起算,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2,683元,及自9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4年6月30日將原告資遣,並於94年7月31日給付原告資遣費226,875元,而原告自94年1月至同年6月之薪資結構除每月之薪資為16,500元外(尚未扣除其他不屬於經常性給付之勞保費、健保費等),並無其他獎金、津貼及經常性給與,至於被告不特定時間接獲特殊訂單,而給付原告之考績獎金(94年4月份1500元、94年6月21,000元)及業績獎金(如94年4月份54,466元、94年6月份79,900元),應係屬於勞基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施行細則規定非經常性給付之特殊功績獎金,不得加計入工資內,被告以原告12年9個月之工作年資及其平均工資16,500元計算其資遣費為210,375元,加計30日預告期間工資16,500元,合計為226,875元,並無不合。
(二)又被告係將每月工資直接以現金發給原告,並經原告當場點清無誤後,再由原告在薪資表上蓋章,並未使用薪資袋,原告提出之薪資袋並非被告所用,且薪資袋上之數額及分上、下期領取更與實際情況不符,又員工薪資表上蓋有原告之印文,係原告於領取工資後親自所蓋,並非偽造。至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每月38,200元,是勞保局主動行文通知被告要如此申報的,另原告提出89年度至92年度國稅局申報薪資所得資料,並非原告在94年6月30日資遣前6 個月的薪資所得資料,應與本件無關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自81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94年6月30日經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僅領得資遣費226,875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其每月平均工資為37,786元,經計算結果,被告尚積欠其資遣費及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共292,683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告遭資遣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數額究竟為何?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資遣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37,786元,業已提出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9年度至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為證,被告除否認該薪資袋之真正外,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否認,惟辯稱原告之每月工資為16,500元云云,並提出94年1月份至6月份之員工薪資表影本6張為證,然該員工薪資表之真正已為原告所否認其真正,則被告自應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且被告迄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未能舉證證明該員工薪資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又該員工薪資表上「巫忠憲」與「甲○○」簽名之筆跡,其運筆方式、特徵均相同,顯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該員工薪資表並非原告所製作,自非原告之筆跡,則原告陳稱並未在員工薪資表上簽名等語,應堪採信,是尚難僅以被告提出之員工薪資表為原告每月工資為16,500元之證明。而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被告於84年11月1日為原告投保薪資額為33,300元,嗣於89年4月1日提高為38,200元,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8月28日台87勞保二字第037497號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勞工月薪資總額36,301元至38,200元為第20級,其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若原告實際月薪資只有被告所辯稱之16,500元,則被告不但每月要多負擔原告部分之保險費,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之規定勞工保險局亦可對被告科處2倍罰鍰,如此不利己之行為,何以被告卻仍願意將原告之投保薪資額以少報多?此顯有違常理,堪認原告於89年4月1日之月薪資總額應至少在36,301元以上。又被告自89年度至93年度給付原告之總額分別為509,062元、520,900元、509,000元、514,052元、51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9 年度至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4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93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參,顯然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其每年領得之薪資至少都在50萬元以上,則其每月工資自不能只有16,500元,是原告主張其於資遣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數額依薪資袋所載每月上、下期工資合計為37,786元,與原告自89年度至93年度在被告公司之所得數額相距不遠,原告之上開主張尚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
(二)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明定。又雇主依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雇主應發給相當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同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自81年10月27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至94年6月30日遭被告資遣之日止,工作年資為12年9個月,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37,786元等情,已如前所述,則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理由將原告資遣,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以12點9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為481,772元(計算式:37786×(12+9/12)=4817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復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 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 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 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繼續工作3年以上,如前所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將原告資遣,其自應於30日前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係於94年6月30日當天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而將原告資遣,其並未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日預告期間工資37,786元(與1個月相當),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將原告資遣,其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481,772元,另被告未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亦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即37,786元,以上合計為519,55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26,875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92,683元。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給付,被告係於94年6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至遲應於94年7月30日前給付上開積欠未付之資遣費及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故原告主張本件遲延利息應自94年7月30日之翌日即94年7月31日起算,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2,683元,及自9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