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2,92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小字第1326號

返還加盟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許泰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壢小字第1326號

原告
乙○○
被告
臺灣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加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簽立網站製作加盟店契約書,約定期間自民國94年3月3日起至95年3月2日止,被告應於每月提供10名由其負責開發、透過電話市調訪查後之「OK」名單,伊並繳交加盟金新臺幣(下同)88,000元,詎本件簽約後,被告一直未提供任何名單,經伊發函後,始於94年5月13日提供伊10個廠商名單,然該名單僅係廠商在被告網站上留下資料,並未經被告電話市調訪查之名單,明顯與前揭所約定之「OK」名單並不相符,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撤銷本件契約,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返還前揭加盟金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所提供的名單來源,有部分是屬於客戶在伊公司網站內留下資料,有部分是經過伊公司業務助理經過電話市調訪查,此均係所謂之「OK」名單,伊在簽約後均有依約提供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前揭加盟契約書,並給付加盟金88,0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告以受被告詐欺為由,主張撤銷該契約之意思表示,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加盟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項負舉證之責。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56年臺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無非係以被告電子郵件交付之名單載明「該名單都尚未曾與對方聯繫,只不過對方有在網路查號台首業留下資料,屬有意願製作網站的客戶」等語,明顯與約定應經過電話市調訪查之名單不符,為主要論據。然被告就此則抗辯:約定交付與原告之客戶名單來源,除經伊公司電話市調訪查外,亦包括客戶自行在公司網站上留下資料之名單等語。此情則據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管理部門人員張德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伊公司的網頁,有提供有意製作網頁的廠商輸入資料,伊等取得資料後就將資料交給加盟商,伊是用電子郵件方式用公司名義寄送,(名單是否有經過電話訪查?)不需要經過電話訪查,因為這部分是廠商主動在網頁登錄,所以表示有相當意願,伊等就直接把廠商資料寄送給加盟主,所謂「OK」名單是意願比較高的客戶而已,客戶的來源伊公司有分二種,一種主動在伊網頁登錄,一種是經過伊公司電話探訪等語明確。原告就此於本院審理時自認:(簽約當時,被告有無跟你說過,所提供的名單,除了電訪以外,也包含在網路上登載的名單?)他說會提供公司開發的名單,成交率有

七、八成,簽約時有跟伊說,開發名單的來源,除了電訪以外,也有在網路上登載的等語。故被告此部分所交付之客戶名單,既在當初所約定之範圍之內,原告以此主張被告虛構事實締約云云,自難憑採。

㈡原告復舉證人即同與被告簽立前揭加盟契約之人林佳德、許迎時等為證。然依證人林佳德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從伊簽約至今,被告提供的名單不到10位,另外還有提供未開發的名單給伊,也不超過10個,伊依據他們提供的名單與廠商聯絡後,有的廠商說不知道有這件事,有的廠商說是受不了被告一直請託才說OK的等語;及證人許迎時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簽約當時他們跟伊說,提供的名單是已經要簽約的,伊的部分只是後續製作網頁並收費,伊根據他們提供的名單打電話過去,大部分是說沒有意願,有的是說還要再考慮,伊簽約到現在,除了已開發及未開發的名單,大約10幾位,還不到20位等語。可見被告確實有提供客戶名單,只是提供之數量及品質並不如預期,此係屬被告是否依約履行債務之範圍,自難執此推認被告係虛構不實之事締約。

㈢此外,依證人楊湘漪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之前受僱於被告擔任電訪員工作,是去開發有意製作電子網頁的廠商,確認他們有製作意願,就把廠商資料交給加盟主,在伊任職期間,有提供名單給原告,但數量不記得了等語,並有證人楊湘漪所製作業務助理日報表附卷可稽。可見被告確有以電話市調訪查方式建立客戶名單,並有提供該名單與原告,並非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付之闕如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虛構不實內容締約等情,既未能積極舉證證明,其以為由撤銷前揭加盟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許泰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小字第1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