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小字第1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壢小字第1341號原 告 張佳瑋即聯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 人 韓曉玲 被 告 丙○○原名葉鳳英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92年6月23日及92年8月2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LW-8217號自小客車委由原告維修,其中92年6月23日維修費計新臺幣(以下同)153,763元,同年8月2日維修費計 8,460元,詎被告僅分別支付30,000元、20,000元、30,000元,尚欠82,223元未給付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2,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伊車輛交付乙○○ (即原告之父)修理,言明修繕費用80,000元,伊已給付完畢,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單 5紙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將車輛交付原告修繕,惟仍以前詞置辯;本院查:原告提出之車輛維修單上之客戶簽章確為被告本人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親自簽名,被告共已支付80,000元修繕費用,且該車業經修繕完成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9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既已在車維修單上簽名,堪認被告已就該車之修繕內容、修繕費用等均確認無訛,至被告雖辯稱兩造有約明修繕費用總額80,000元乙節,惟未據被告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82,2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沈艷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 ├───────┼─────────┤ │合 計 │ 1,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