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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小調字第85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許泰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壢小調字第850號

聲請人
康鶴實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黃國華 同上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之相對人真正住所或居所或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狀未記載相對人地址,均無法送達文書,核與上開法律尚有未符,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許泰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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