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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壢救字第三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勇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救字第三號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庚○○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己○○
聲請人
戊○○
聲請人
乙○○
共同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相對人
杏福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杏福源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壢勞調字第三號受理),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該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提供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臺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及其專用委任狀各一紙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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