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10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007號
- 原告
- 上上詠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栢新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捌拾叁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 143,321元,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40,883元,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94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貨數批,金額共計143,321元,迄今尚有140,883元尚未給付,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88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 94年4月以電話通知原告公司將磁磚樣品送其參考,嗣後並於 4月22日向原告以電話初次訂貨,此觀應收帳款明細表僅有 2批訂貨,即貨品批號0000-0000及0000-0000即明。兩造間並無被告所謂長期供貨關係;又被告與訴外人冠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蓁公司)有無承攬契約實與原告無涉,且被告自初次訂貨後即未再向伊訂貨,原告更無承諾要在同年5月5日再次出貨與被告之約定。原告自初次出貨與被告後,被告即拖延清償貨款,且要求將其個人「預期獲利」用以抵銷貨款,被告之要求實無理由。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伊長期供貨商,雙方具有繼續性供給契約之關係,而冠蓁公司為承攬工程,故向伊購買丁掛磚、地磚及壁磚等建材貨品。被告為出貨予冠蓁公司,故陸續向原告訂貨,94年4月份貨款為107,121元,同年5月份貨款為91,788元,共計198,909元。惟被告已給付部分4月份貨款計51,533元,扣除退貨款2,803元及現金折讓2,457元後,尚有4月份貨款50,328元及5月份貨款91,788元,共計142,116元未付。而被告前曾於同年6月6日退貨 1,233元予原告,因此,被告未付之貨款應為 140,883元。又被告另於同年5月4日向原告再次訂貨以便轉賣予冠蓁公司,並經原告承諾於5月5日出貨,詎原告竟未依約出貨,致冠蓁公司對被告產生不信任,而通知被告停止供貨,原告之行為已嚴重影響被告之商譽,致被告損失本可轉賣予冠蓁公司之利益計31,794元,且冠蓁公司本欲另向被告訂貨32,240元之奧斯丁磁磚,亦因原告停止出貨而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職是,原告應賠償與被告之金額共計64,034元,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1份為證,被告雖對尚有 140,883元之貨款未給付原告之事實不爭執,惟提出抵銷抗辯,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兩造間有繼續性供給契約存在,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一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所謂繼續性契約(或稱繼續性債之關係)者,乃指債之內容,非一次之給付可完結,而是繼續的實現,依其種類可分為二,一為固有的繼續性契約,諸如僱傭、合夥、租賃、使用借貸及寄託等均是,一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其與固有繼續性契約之不同,在於其之繼續性,係依當事人之意思於契約中訂定之,即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此種類型契約具有四個特色:⑴單一契約⑵定期或不定期⑶給付之範圍與各個供給之時間,得自始確定或依買受人之需要決定之⑷當事人自始欠缺分期履行一個數量上自始業已確定給付之認識,屬於此類契約者,諸如瓦斯、自來水、報紙或鮮乳等之供給是。被告雖主張兩造間為繼續性供給契約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及被告提出詢價單、報價單等,被告係分次向原告採購各規格、數量不等之丁掛磚及多管透心,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係基於兩造之意思而約定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由原告向被告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貨物,是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非繼續性契約。
(二)再者,本件被告固有於94年5月2日傳真詢價單給原告,並經原告報價無訛,惟關於兩造之交易方式,已據原告陳明:須由被告先傳真貨物的名稱,由原告填寫單價後傳真給被告,被告再寫出貨單,原告確認單價數量及交貨日期再傳真給被告確定交貨日期等語在卷,原告既否認收到被告之出貨通知單,且未承諾同年5月5日按被告之出貨通知單出貨,被告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僅提出未經原告簽核之報價單,並無原告承諾依其報價單之內容成立買賣契約之證據資料佐證,則被告主張原告未於94年5月5日出貨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致其受有所失利益64,034元,及主張與原告之貨款互相抵銷,均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40,883元,及自支付命狀送達翌日即 9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3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