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1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012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任兵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DU—4637號日產牌自用小客車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伍拾參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丙○○除應將車牌號碼DU—4637號日產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外,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 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53元 ,及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語,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3年4月26日以200,000元向訴外人曾展欽購買中文當舖所有之系爭車輛,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曾展欽當時有出示系爭車輛之流當證明、完稅證明及繳清貸款之證明等資料,原告於當日繳清買賣價款後,曾展欽即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未料被告於93年4月27日凌晨1時許,竟僱用拖吊業者將原告放置於桃園縣桃園市○○路64號門前之系爭車輛拖至被告經營之當舖,並持續占有中,然系爭車輛現為原告所有,竟遭被告無權占有中,原告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又原告因被告侵奪系爭車輛迄今,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則自原告購買系爭車輛起至95年6月間,系爭車輛之價值只剩下90,000元,車輛 折舊之損失達110,000元,另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仍必 須繳交93年度、94年度之牌照稅及燃料費用共16,353元,此均係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乙○○於92年10月8日開系爭車輛至其經 營之大立當舖典當50,000元,乙○○有交付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但系爭車輛由乙○○借走,後乙○○並未於典當期滿之日93年1月6日贖回系爭車輛,且未清償債務,經其委託協尋公司回系爭車輛,事實上,原告與曾展欽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無交付系爭車輛,原告並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若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93年4月26日以200,000元向訴外人曾展欽購買中文當舖所有之系爭車輛,原告交清價款後,曾展欽即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所有人乙○○前向中文當舖典當,因屆期未贖回而流當,經其向訴外人曾展欽購買系爭車輛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拋棄動產抵押買賣所有權證明書、流當證明書等影本為據,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4年12月13日竹監壢字第0940027018號函檢附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流當證明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曾展欽就系爭車輛之買賣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上開辯解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迄今均未能舉證證明其二人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證,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為採,堪認原告業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二)系爭車輛所有人乙○○係於92年10月8日以系爭車輛質當 物,向被告經營之大立當舖典當50,000元,典當期滿日為93年1月6日,然被告卻應乙○○之請求將系爭車輛借給乙○○,僅質押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而已,乙○○取得系爭車輛後,又於92年12月17日向中文當鋪典當50,000元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3年度偵字第11064號偵查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按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動產質權,因質權人返還質物於出質人而消滅,民法第885條第2項、第8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將系爭車輛交還出質人乙○○,顯違反禁止質權人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之規定,則被告既將系爭車輛返還乙○○而使質權消滅,縱乙○○於3個月滿當後又過5 日未向被告取贖,被告亦不因此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被告辯稱其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云云,尚無足採。 (三)本件原告因買賣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已如前所述,則被告並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車輛,竟於93年4月27日凌 晨1時許,自行僱工將系爭車輛從桃園縣桃園市○○路64 號門前拖走,持續占有中,自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應負返還之責。原告復主張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仍要繳交系爭車輛牌照稅、燃料費用而受有損失,已繳交稅費共16,353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93年、94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影本為證,堪信屬實,又系爭車輛係於88年7月間出廠,至95年6月間系爭車輛之市價為90,000元,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桃汽商鑑字第95012號車輛市價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其於93年4月26日以200, 000元購 買系爭車輛,於次日即遭被告無權占有迄今,其受有系爭車輛之折舊損失為110,000元,亦係合法有據,而被告未 究明系爭車輛已因返還乙○○,其質權已經消滅,未能因滿當未取贖而取得所有權之情形下,仍自行將系爭車輛拖走,自有過失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況且其係經營當舖之業者,對此當知之甚詳,則被告就原告因未能使用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126,353元(計算式:16353+110000=126353),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伊持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原本,係善意之第三人云云,然汽車係屬動產,於交付後所有權即已讓與,行車執照之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並彰顯汽車所有權之證明而已,持有汽車行照並不表示占有該汽車,況被告於喪失質物之占有後仍率而主張對質物之權利,自無從解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返還請求權、第184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26,353元,及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3項之規定,准依被告之聲請 ,就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爭點及聲請未經調查之證據,均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