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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106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063號

原告
甲○○
被告
鉅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鉅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51,856元,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請求付款,竟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351,856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351,856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許乃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票日    │  面額    │利息起算日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號│            │          │(提示日)  │              │          │
├─┼──────┼─────┼──────┼───────┼─────┤
│一│94年4月30日 │103,879元 │94年5月3日  │華南商業銀行  │FC0000000 │
│  │            │          │            │楊梅分行      │          │
├─┼──────┼─────┼──────┼───────┼─────┤
│二│94年5月31日 │158,538元 │94年5月3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AS0000000 │
│  │            │          │            │行楊梅分行    │          │
├─┼──────┼─────┼──────┼───────┼─────┤
│三│94年6月30日 │89,439元  │94年6月30日 │華南商業銀行  │FC0000000 │
│  │            │          │            │楊梅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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