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10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06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鉅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鉅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51,856元,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請求付款,竟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351,856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351,856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票日 │ 面額 │利息起算日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號│ │ │(提示日) │ │ │ ├─┼──────┼─────┼──────┼───────┼─────┤ │一│94年4月30日 │103,879元 │94年5月3日 │華南商業銀行 │FC0000000 │ │ │ │ │ │楊梅分行 │ │ ├─┼──────┼─────┼──────┼───────┼─────┤ │二│94年5月31日 │158,538元 │94年5月3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AS0000000 │ │ │ │ │ │行楊梅分行 │ │ ├─┼──────┼─────┼──────┼───────┼─────┤ │三│94年6月30日 │89,439元 │94年6月30日 │華南商業銀行 │FC0000000 │ │ │ │ │ │楊梅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