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11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178號
- 原告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亞士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戊○○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 被告
- 號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清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亞士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五三五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東勢三十之二十二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亞士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亞士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 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再者,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蓋就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故經廢止登記之公司,自應進行清算,且其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在股份有限公司若未選任清算人時,則以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亞士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士都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4年3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43466233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1月17日經中三字第09530866800號函及被告亞士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0頁),依前述說明,被告亞士都公司即應行清算。但被告亞士都公司並未進行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35頁),準此,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該公司之代表人。故原告在本件訴訟程序補正以甲○○、戊○○、乙○○為被告亞士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 535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東勢30之22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於92年5月8日買受,並於同年月23日登記完竣,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嗣原告欲使用管領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房屋遭被告丁○○占用,拒不返還,原告乃對被告丁○○提起訴訟,第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丁○○無權占用,判決原告勝訴(本院92年度壢簡字第1039號),惟第二審法院認定被告丁○○僅係受被告亞士都公司之指示占有該屋,實際無權占有人應係被告亞士都公司(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 165號),前開事實被告丁○○、被告亞士都公司前任負責人林雪惠及現任法定代理人甲○○於訴訟中均坦承不諱,惟被告亞士都公司之營業狀況已於 94年3月21日異動為廢止,法人格已不復存在,則被告丁○○原受被告亞士都公司指示占有系爭房屋之原因應已同時消滅,而於94年3月21 日起,被告丁○○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轉變為己意占有無疑。爰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亞士都公司應將系爭房屋全部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丁○○應將系爭房屋全部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 165號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92年度壢簡字第1039號、9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亞士都公司僅到庭表示願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俱未達成合意,被告亞士都公司既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亞士都公司占有系爭房屋既無正當權源,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士都公司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亞士都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亞士都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未成就,本院就備位之訴,即無庸再為裁判,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