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12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205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號
- 被告
- 甲○○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93年9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 123號之住所竊取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現金卡,得手後,先後10次利用設於桃園縣楊梅鎮○○路 54號、同鎮一路1之6號,同鎮○○路146號之提款機,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預借現金計新臺幣(以下同)176,000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15紙、本院 94年度壢簡字第1785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揆諸上揭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又被告因竊盜、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76,0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