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1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209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郭純宗即安立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郭純宗、安立達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190元, 及自民國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 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郭純宗即安立達企業社應給付399,637元,及自 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 ,並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郭純宗即安立達企業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3年5月25日邀同訴外人張洛齊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而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約 定借款期限自93年5月26日起至96年5月26日止,期限3年, 依約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若有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不 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8月26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金,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399,637元 之本金迄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四、本件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辯稱略以:安立達企業社已在93年8月6日變更負責人為張洛齊,郭純宗已非安立達企業社之負責人,且郭純宗經原告同意非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積欠上開借款未還之事實並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安立達企業社係為獨資之商號,其負責人原為郭純宗,嗣於93年8 月6日變更負責人為張洛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營利事業 登記抄本1紙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安立達企業社之負責人雖已變更為張洛齊,然被告安立達企業社於93年5月25日簽立借據而向原告借款時之負 責人為郭純宗,是本件債務人仍係當時之負責人郭純宗,且原告並不同意由張洛齊承擔本件債務,此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9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被告迄今均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由張洛齊承擔本件債務,是被告之上開辯解均無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