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1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266號原 告 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佑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2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沈培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產品製造所需,於民國(下同)94年3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由日本信越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信越公司)生產、原告公司經銷之Junction CoatingResin矽膠產品,含稅後共計新臺幣(以下同)126,500元,原告依約將產品送交被告,扣除被告於同年 6月29日退回進貨數量過多,價額為11,000元之部分產品後,原告對於被告有貨款債權 115,500元存在,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原告分別於同年 7月29日、8月3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固抗辯原告交付之物有瑕疵,然原告交付之產品均有檢測合格、符合品質之證明,而檢驗之數值資料表,原告於產品交付時或交付前均已送交被告,原告之產品均符合約定之品質並無任何瑕疵,況原告所交付之產品均經被告試用始下單購買,顯見原告所交付之產品並無任何瑕疵,原告所交付之產品僅為材料,被告製程過程不當所造成之損害不可諉稱為產品本身之瑕疵。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購買之Junction Coating Resin產品係供製作 LED發光二極體之透明膠,由於原告供應之產品有品質上之瑕疵,於製作後會產生龜裂現象,致 LED製作物損壞而不堪使用。該瑕疵業由被告發覺後,立即以電子郵件及電話等方式通知原告,原告亦回覆其自行試驗檢查之結果,亦承認確有龜裂現象,被告已於通知瑕疵及所受損害時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即無價金請求權可請求,由於原告交付之產品有瑕疵,致使製作物損壞不堪使用,進而造成被告製作之 LED時所採用之晶片、支架等材料均一併損失,合計損害金額達 1,645,734元,乃屬加害給付,被告得按民法第 227條有關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之,若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貨款請求,原告亦無債權得供主張。被告為 LED發光二極體製造商,原告為製造LED用透明膠之原料供應商,原告自93年11月1日起供應之膠材型號 X-35-288單液型矽膠4批,並無異狀,被告亦均依約給付貨款,惟至94年4月7日原告所交付之同型膠體,卻因其成分品質不穩定,製作之 LED會出現龜裂及膠體脫落(即喪失粘著性)等情形,事後原告以X-35-288硬度不合適為由,改供應膠材型號X-35-339AB膠,結果亦均出現龜裂及膠體脫落之狀況,這些由原告所供應之膠體所製造之 LED成品,由被告銷貨給手機製造商後,瑕疵陸續發現,而由被告之客戶通知退貨,因此原告供應之系爭買賣標的即膠材原料具有嚴重品質上之瑕疵,至為顯然,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無請求給付價金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請求貨款之銷貨日分別為94年4月6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16日、同年6月13日,貨款合計127,050元,扣除 退貨款11,550元,應支付之貨款為115,500元,前開貨款 被告尚未支付。 (二)被告抗辯發生龜裂、脫膠等瑕疵之貨物有二批:⑴一批為銷貨日:94年4月6日、銷貨單號:BAU-0000000000、料號:X-35-288、含稅價金23,100元,惟此批貨物因被告進貨過多,退還部分貨物,扣除已退貨部分,此批貨物之貨款為 11,550元,⑵一批為銷貨日:94年6月13日、銷貨單號:BAU-000 0000000、料號:X-35-339AB、含稅價金46,200元,則被告抗辯有瑕疵之貨款合計為57,750元。 (三)扣除前開被告抗辯有瑕疵之貨款57,750元,經原告出售、交付被告使用,無瑕疵之貨款為57,750元。 四、本件被告爭執有瑕疵之貨物,僅有二批,已如前述,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即為:該二批貨物(以下所述及之系爭X-35-288、X-35-3399AB矽膠,均分別特定為銷貨日94年4月6日、94年6月13日之貨物,不及於其他被告未抗辯有瑕疵之貨物) 在高溫烘烤後,是否會有龜裂、脫膠之瑕疵。 (一)被告抗辯系爭 X-35-288、X-35-3399AB矽膠經高溫烘烤後,會出現龜裂、脫膠之瑕疵,被告於已於發現異常時通知原告,業據提出電子郵件、品質異常矯正單為證,原告對於前開事實並不爭執,且原告亦將與出售給被告之同一批號矽膠送回製造廠商信越公司進行實驗,依該實驗報告結論所示:「根據信越的實驗結果,以X-35-288 Lot:412014烘烤之後發生CRACK。CRACK並不是在烘烤之後立刻發生,而是在放置在室溫下24小時後才發現。CRACK比率為50%。Lot:409009(硬度:85)並未發生CRACK。Lot:503017(硬度:88)則發生相同之CRACK。X-35-339與X-35-288相較硬度較低,實驗過後並未發現 CRACK。從實驗結果來看,我們發現該 PACKAGE很容易讓膠材承受過大的應力,而在X-35-288硬度規範內,每一批貨的硬度都不盡相同,當硬度接近規範上限之時,就有可能發生 CRACK。為了避免再次發生 CRACK的情形,建議使用硬度較低於85的膠材(例:X-35-339)」(參本院卷㈠第 151-155頁),足資證明原告所出售之系爭X-35-288矽膠確於烘烤後會發生龜裂現象,而發生龜裂現象之比率高達 50%,是被告辯稱:系爭X-35-288矽膠經烘烤後有龜裂之瑕疵,應堪信實。又原告根據前開實驗報告,另出售被告系爭X-35-339AB矽膠(係由A、B劑混合),被告使用後,經被告通知亦出現相同之龜裂現象後,原告至被告處將剩餘之矽膠取回測試結果,並無被告所稱之龜裂瑕疵,而因膠材的保存期限只有3個月,已無法再就系爭 X-35-339AB矽膠進行實驗鑑定,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㈠第 268頁),則參諸原告既已於被告通知後將系爭X-35-339AB矽膠取回實驗測試,自應循前次系爭X-35-288矽膠發生問題時將貨品交由信越公司實驗,並提出實驗報告以召公信,惟原告自承未送回信越公司實驗,且自行測試結果亦未作成任何測試報告,反觀被告已提出客戶通知產品發生龜裂、脫膠瑕疵資料為證,衡諸前開情節,本院認系爭X-35-339AB矽膠既已無法再進行實驗以證明有被告所指瑕疵存在,此部分訴訟上不利益應歸諸原告,是被告抗辯系爭X-35-339AB矽膠經烘烤後有亦龜裂之瑕疵,堪值採信。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產品不良,係由於其製成過程不當所致(例:被告未做評估試驗、支架與膠材對應性不良、支架受到污染等等),與原告出售之膠材無涉云云,惟已據被告否認。證人即被告公司技術總監劉士龍至本院證述:伊與原告進行交易時,有向原告表示要用在 LED上面,不能有脫膠、龜裂或遮光的情形發生,原告就推薦3、4種產品供試用,伊有做環境、錫爐、常溫常濕測試,系爭X-35-288矽膠符合要求,但是使用後卻發生龜裂情形,經通知原告後,原告交付信越公司之實驗報告後,建議使用系爭X-35-339AB矽膠,伊也有進行測試,測試沒有問題,但是訂貨後,使用的結果也發生龜裂及脫膠,而且比系爭X-35-288矽膠還要嚴重。當初交易時,是伊提出需求,原告提供適合使用之矽膠,至於矽膠的成分伊沒辦法知道,後來被告轉向其他廠商購買矽膠,使用相同之製程生產迄今,沒有客戶反應有問題等語(詳參本院卷㈠第 169-173頁),衡諸經驗法則,被告係生產 LED高科技產品之製造商,晶片之價值遠超過向原告購買之膠材價值,在原告建議使用某一膠材後,在尚未經實驗測試、不知膠材是否合於使用之前,實無可能甘冒損失而貿然使用、大量生產,而根據原告提出之信越公司規格說明書可知,各型號之膠材,其硬度皆有一定之規格範圍,型號相同之膠材,因批號之不同,硬度也有差異,此對照信越公司之實驗報告即明,原告對於出售各型號膠材之特性,自知之甚詳,在未證明有其他變數影響之情形下,造成被告生產之產品僅部分發生龜裂、脫膠情形之原因,堪認即為原告出售之系爭X-35-288、X-35-339AB矽膠每批號之規格範圍不同所致,亦即在一定之規格範圍內之膠材並不會發生龜裂之情形,原告將被告產品發生龜裂或脫膠情形之原因歸究於被告未做評估試驗、支架與膠材對應性不良、支架受到污染等,要屬臆測之詞,實難遽採。 五、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及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需求之矽膠經烘烤後確實不能龜裂、脫膠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信越公司之實驗報告可知,相同型號之矽膠有其硬度範圍,每一批出貨之矽膠硬度未必相同,堪認此即為原告所出貨之相同型號之矽膠經被告以相同製程烘烤後,亦有數批未發生龜裂、脫膠現象之原因,而系爭矽膠經烘烤後既會產生龜裂現象,可謂存有瑕疵,顯無法達到預定效用,被告自有解除系爭矽膠買賣契約之權利。次按契約之解除,乃謂當事人之一方因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未履行之債務,因解除而不存在。本件被告通知系爭矽膠經烘烤後發生龜裂之瑕疵,原告對其發支付命令時,以聲明異議狀表示解除買賣契約,被告解除權之行使於法有據,則兩造關於系爭 X-35-288、X-35-3399AB矽膠之買賣契約業因被告解除而消滅,被告即無給付買賣債金之義務,則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7,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未合,不能准許,爰予駁回。 六、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所謂不完全給付,不惟指瑕疵給付而言,且包括加害給付。如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不能補正,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發生法律上效果;又如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亦得依前開法條第 2項規定請求賠償。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及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規定。經查:被告購買系爭X-35-288、X-35-339AB矽膠用以生產LED,於出售後,遭客戶投訴產品有龜裂、脫膠等瑕疵,其中錏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已就有瑕庛部分提供更換貨物,貨款約10、20萬元,已據錏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昭一至本院證述明確(參本院卷㈡第16-20頁),是被告抗辯因為原告交付之系爭X-35-288、X-35-339AB矽膠產生之龜裂、脫膠瑕疵而受有至少10 、20萬元損害之事實,應堪採信,則本件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以此損害請求權抵銷其應付予原告之貨款57,500元(無瑕疵部分),自屬有據,經抵銷之結果,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有所請求。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1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