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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八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許泰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八五號

原告
丙○○即一元企業社
被告
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瀚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加硫廠及模具通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伊施作,詎事後竟另行交由其他廠商承作,致伊不能就此獲得報酬,伊為此工程支出材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賠償上開損失,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僅在磋商階段,並未達成合意,故兩造間工程合約並未成立,伊事後另行委託其他廠商施作,自毋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業已成立,被告違反契約另行交由他人施作,而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㈠依證人即當時在被告公司擔任系爭工程經辦之人杜邦銓就此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因為加硫課需要這個廠房改善工程,陳報到伊這裡,伊就對外找廠商,就找上原告,當初就總工程款有達成一百四十萬的協議,所以伊才簽了訂購單及採購單往上報,有經過公司主管核准該工程,(依你所述,你們公司已經就該廠房施作工程以一百四十萬元與原告達成協議?)沒有錯,而且相關單據,也就是請購單、採購單、定購單也都做好了,主管也都批准了等語。及證人即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審核之人甲○○就此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公司確實是同意以一百四十萬元交給原告施作等語。再佐以卷附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列估價單,原報價工程款金額為一百六十萬七千一百元,後經刪除改為一百四十萬元,可見兩造就此工程款金額經過相互磋商。及卷附證人杜邦銓前揭所述被告公司之訂購單、採購單,均已就系爭工程以一百四十萬元簽核等情。可認兩造就系爭工程,已達成交由原告以一百四十萬元施作之合意,故兩造間業已就此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

㈡被告雖以:原告就系爭工程另外再提出追加款九萬七千五百元,伊不同意,是就系爭工程施作內容及款項並未達成合意云云,而抗辯兩造間尚未成立承攬關係。然原告就此則主張:是被告要伊追加施作,伊才提出前揭追加款,此工程並非在系爭工程範圍內等語。此與證人杜邦銓就此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後好像有追加工程的問題,(這個追加工程有無在你製作的訂購單及採購單裡面?)沒有等語,互核一致。再佐以證人即事後承接證人杜邦銓業務之人莊培鑫就此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在製作說明書時,有很多項目是無法用文字明確記載,後來是認知上的問題,他說一百四十萬元無法承接,所以才另外提了估價單,說要追加這個款項等語,顯見其後估價單屬所列施工項目,並非在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之內。至證人莊培鑫雖稱該項目是兩造間就施作內容認知有差異云云,然佐以卷附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列估價單,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其內並包含製作說明書,而其後所列追加款之估計單,日期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可見就系爭工程應施作內容,雙方已認知明確,故此應為原工程範圍以外之追加工程。是此追加工程,自屬另一承攬契約,縱令兩造間就此未能達成協議,自不影響原先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未成立承攬契約云云,委無足取。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業已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業據認定如前,就追加工程部分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被告卻逕自將系爭工程委由其他廠商施作,自有可歸責事由,以致原告未能依約完成工作,按上規定,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為系爭工程訂購材料費而支出四十二萬元乙節,業已提出收據二紙為證,被告雖以:該收據是原告臨訟杜撰,如果真有款項支出,應該是開發票云云,而否認該內容之真實性,然其既未舉反證加以證明,自屬臆測之詞,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四十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就其敗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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