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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九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許泰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
臺北南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閤家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至同年八月間,陸續向伊購買輪胎,伊依約交付,惟被告未給付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十萬零八千六百十九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明細表、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十萬零八千六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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