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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九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九九號

原告
本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告
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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