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二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許泰誠
- 法定代理人乙○○、甲○○
- 原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 被告傑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二二五號 原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傑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CGA九○○九八南沙太平島裝置二○K W太陽能發電系統」採購招標作業(下稱系爭招標案),共計有被告及訴外人正 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懋公司)、安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陽公司 )投標,經伊開標後由正懋公司得標,而將其餘未得標之押標金發還,但伊在開 標過程中發現被告及正懋公司所繳交之押標金支票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 行,且有連號情形,伊將本案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認定被告及 正懋公司、安陽公司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爰依投標須知第十三條第八款及 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求為判命被告給付押標金新臺幣(下同) 三十八萬四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之經理葉雲翔因業務繁忙,於系爭招標案開標前無暇自行前往銀行 購買押標金支票,才央請正懋公司代為購買,因此才會有押標金支票銀行相同及 連號之情形,伊並無圍標之行為,況且該行為亦不致影響採購公正,原告不得據 以請求追繳押標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與正懋公司、安陽公司參與系爭招標案,其繳交押標金支票三十八萬 四千元,於開標後由正懋公司得標,原告將該押標金支票返還與被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該投標須知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依政府採購法及投標須知之規定,向被告追繳前揭發還之押標金,此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㈠依正懋公司專案副理胡劭德、被告公司業務經理葉雲翔於偵查中所述,即已自 承若正懋公司於系爭採購案得標,將由被告承作其中監視系統部分;而被告與 正懋公司之押標金支票,均係正懋公司職員林秋燕赴臺企銀行龍潭分行購買簽 發;正懋公司與安陽公司之報價單,均係胡劭德利用正懋公司之00-000 0000號傳真機,接續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六分至四十七分,傳 送至原告所屬之後勤處補保科,由該科辦事員張庚新收受;綜合上開事證認定 正懋公司為承攬系爭招標案,與被告及安陽公司合意,參與系爭招標案,致原 告決標予正懋公司,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與正懋公司、安陽公司均 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緩字第二六五四號全卷核閱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共同參與圍標之事。然依卷附投標須知第十一條「投標廠 商應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其名義繳納投標標價百分之五以上之押標金」,即已 規範投標廠商應繳納押標金之固定成數,故可以此推算投標廠商之投標價格, 若被告真有意據以競標,怎麼可能將此重要事項任意交由同樣參與競標之正懋 公司,而不防止正懋公司推知其標價,以致其喪失本次得標之機會?可見被告 公司確有與正懋公司、安陽公司達成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藉此使正懋公司達 成得標之行為。 ㈢被告雖又辯稱本件採公開招標,此舉並不會影響其他廠商參與競標,而認該行 為不會影響採購公正云云。然本件採購既係以參與廠商競標之方式,以最低標 為得標廠商,被告與正懋公司、安陽公司以前揭方式圍標,自足以影響經由公 平自由競爭機能以決定得標者及得標價格機能,故圍標行為本身即屬直接限制 競爭之行為,自足以影響各該招標市場之競標機能,是被告此舉自已影響本件 採購之公正。 ㈣按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前揭規定 亦於本件投標須知第十三條第八款中明定。本件被告既有如前述影響公正採購 之行為,原告按上約定請求被告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押標金三十八萬四千元,為有理由。 至於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原告請求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算,然依卷附原 告之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查詢單,係以該信函送達後十日內為期,而該信函係於九 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送達,故應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算,是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四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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