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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二四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許泰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二四五號

原告
乙○○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戴幼
原告
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榮成
原告
喬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和
原告
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柏
原告
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張珠
原告
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漢林
原告
志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琴
原告
泰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棟
被告
丁○○即益興捲門材料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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