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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三○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陳勇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三○六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民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叁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民豪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以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第000000000號,票號:第UC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零三千二百二十元(下稱系爭票款)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依期提示請求付款,竟被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系爭票款如故。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五十萬零三千二百二十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民豪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本於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系爭票款五十萬零三千二百二十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沈豔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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