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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三三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三三九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紹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附表所示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紹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五張(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嗣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十五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新臺幣三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及自附表所示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之案件,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附表:付款人均為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編號│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票據提示日(民國) │ 票 據 號 碼 │├──┼────────────┼───────┼───────────┼─────────┤│一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二十一萬五千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AK0000000│├──┼────────────┼───────┼───────────┼─────────┤│二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同右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AK0000000│├──┼────────────┼───────┼───────────┼─────────┤│三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同右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AK0000000│├──┼────────────┼───────┼───────────┼─────────┤│四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同右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AK0000000│├──┼────────────┼───────┼───────────┼─────────┤│五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同右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AK0000000│├──┼────────────┼───────┼───────────┼─────────┤│六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同右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AK0000000│├──┼────────────┼───────┼───────────┼─────────┤│七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同右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AK0000000│├──┼────────────┼───────┼───────────┼─────────┤│八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同右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AK0000000│├──┼────────────┼───────┼───────────┼─────────┤│九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同右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AK0000000│├──┼────────────┼───────┼───────────┼─────────┤│十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同右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AK0000000│├──┼────────────┼───────┼───────────┼─────────┤│十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同右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AK0000000│├──┼────────────┼───────┼───────────┼─────────┤│十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同右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AK0000000│├──┼────────────┼───────┼───────────┼─────────┤│十三│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同右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AK0000000│├──┼────────────┼───────┼───────────┼─────────┤│十四│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同右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AK0000000│├──┼────────────┼───────┼───────────┼─────────┤│十五│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同右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AK0000000│└──┴────────────┴───────┴───────────┴─────────┘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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