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三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三六號
- 原告
- 甲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印表機、單槍投影機及其附屬配件等貨品,並向原告購買TOYOTA牌中古汽車一部,價款(含稅)總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零三十六元(下稱系爭貨款),經原告依約交付上開貨品,並將上開中古汽車移轉過戶予被告所有,由被告所屬人員簽收無誤,詎於原告依約催討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時,被告竟拒絕給付,雖經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發函催告,被告仍拒絕給付如故。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二十萬零三十六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丙○○○有限公司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其於前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雖否認原告上開主張,惟未提出任何證據。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丙○○○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二十萬零三十六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聲明異議而依法視為起訴,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具狀請求就上開利息部分改為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算其利息,再於本件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稱仍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其利息。核係擴張或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五紙、統一發票六紙、新店寶橋(板橋五三支)郵局第六九二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一件為證;被告雖提出上開聲明異議狀否認原告前揭主張,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其空言否認自不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證物,認原告本件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分別明定。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上開貨物及中古汽車,自應依約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其所負義務自屬金錢債務,且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復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有關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二十萬零三十六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送達被告(被告誤載為同年月十九日收受上開支付命令)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