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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四號
- 原告
- 鉅輝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元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原名陳
- 被告
- 甲○○
丁○○原名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元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另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元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元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內壢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九千零七十七元之支票乙紙,另執有如附表二所示由被告元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甲○○、丁○○(原名陳益盛)共同背書,亦以臺灣企銀內壢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各為一百萬元,合計二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上開三紙支票,下合稱系爭三紙支票)。詎經原告於系爭三紙支票分別到期後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且迄今均未獲被告付款,尚積欠原告合計二百五十四萬九千零七十七元之欠款未付。爰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本於系爭三紙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元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五十四萬九千零七十七元及自原告提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原告分別提示如附表二所示二紙支票之日即其中一百萬元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另一百萬元自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三紙支票均係以臺灣企銀內壢分行為付款人,而該分行之所在地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七十四號,係屬本院管轄區域,此有系爭支票三紙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元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丁○○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三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三紙支票之法律關係,本於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元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五十四萬九千零七十七元及自原告提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原告分別提示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之日即其中一百萬元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另一百萬元自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