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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四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陳勇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四四○號

原告
甲○○○○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永豐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永豐餘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以復華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第000000000號,票號:第AC0000000號,發票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六千元(下稱系爭票款)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提示請求付款,竟被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系爭票款如故。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二十一萬六千元及自原告提示系爭支票之日即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係以復華銀行中壢分公司為付款人,而該分行所在地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七五號,係屬本院管轄區域,此有系爭支票乙紙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永豐餘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緘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上開利息部分擴張為自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算。核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揭證物,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本於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系爭票款二十一萬六千元及自其前揭提示日即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沈豔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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