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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562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562號

原告
龍和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9日,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BN─六七二號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移轉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90年度臺抗字第2號裁定可供參考(同院90年臺抗字第287號裁定、同院 90年臺上字第16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下同)94年6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聲明:被告應配合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BN-672號車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上開追加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的基礎事實,與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要爭點,即被告是否與原告訂有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之事實,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著有規定。本件原告於 94年9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撤回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100,000元買賣價金尾款部分之聲明,因被告均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前開撤回請求買賣價金部分之訴訟,自無庸得被告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車輛,原告已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交付被告,並已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使用,惟被告拒不辦理過戶手續,爰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移轉過戶予被告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結果,系爭車輛目前確尚登記原告為車主,有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可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就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許雅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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