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6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632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義順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民豪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貳仟叁佰貳拾捌元,及依如附表所列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貳仟叁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詳如附表所示),惟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 1 │750,410元 │93.06.30│ 93.06.30 │ UC0000000 │ ├──┼───────┼────┼──────────┼──────┤ │ 2 │801,488元 │93.06.30│ 93.06.30 │ UC0000000 │ ├──┼───────┼────┼──────────┼──────┤ │ 3 │1,120,430元 │93.08.30│ 93.08.30 │ UC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