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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63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632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義順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民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貳仟叁佰貳拾捌元,及依如附表所列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貳仟叁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詳如附表所示),惟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許雅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 1 │750,410元     │93.06.30│    93.06.30        │ UC0000000  │
├──┼───────┼────┼──────────┼──────┤
│ 2 │801,488元     │93.06.30│    93.06.30        │ UC0000000  │
├──┼───────┼────┼──────────┼──────┤
│ 3 │1,120,430元   │93.08.30│    93.08.30        │ UC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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