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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655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655號

原告
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告
脇勝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零伍佰參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脇勝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21,231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94年12月29日審理時,當庭並具狀減縮請求被告給付520,531元及遲延利息等語,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2年6月5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建安里東勢39之2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租賃期限自92年6月5日起至97年6月4日止,押金為1,000,000元,每月租金為360,000元。嗣被告通知原告至93年12月7日止即不再承租,然因被告自93年10月起未再給付租金,至93年12月7日止已積欠租金756,000元,故兩造於93年12月8日就廠房租賃契約中途解約進行結算,在見証人鄭崇文、林英章之見證下,簽立廠房租賃契約中途解約結算書(下稱系爭結算書),依系爭結算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93年10月至同年12月7日止之租金756,000元,應返還原告代墊之水費11,709元、電費522,822元,且被告同意給付230,000元作為廠房回復原狀之補貼費用,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531元,扣除被告之前交付之押金1,000,00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20,531元。

(二)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尚積欠被告自87年10月起至93年11月止,代墊原告應繳納之分攤電費892,588元,及西北園區管理費結算後應退回被告之公共基金60,358元,合計952,946元,兩相抵扣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431,424元云云,然被告之答辯顯與事實不符,茲將分述如下:

1、原告自85年3月間起承租系爭廠房至85年12月止,均係由原告之賴賢德廠長(目前已退休)會同被告之王協理共同抄表(廠內自行設置之分錶),再由原告計算兩造各自應分攤之電費、營業稅,自86年1月起至89年6月止,則由被告自行抄表及計算出兩造各自應分攤之電費及稅金,再由原告蓋上原告公司大小章之電費分攤明細表告,兩造即根據電費分攤明細表認列電費費用及百分之5之營業稅額,並各自持向稅捐稽徵處申報進項稅額扣抵,嗣原告於89年7月間將平鎮廠結束營業,員工全數資遣而未使用電力設備,被告同意原告自89年7月起毋庸共同分攤電費,被告即依電力公司所寄發之電費收據影本蓋上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後,由被告全額認列電費費用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進項稅額全數扣抵。是被告辯稱原告自87年7月起即拒不分攤使用之電費,非屬事實。

2、被告承租系爭廠房時,因要申請裝設電表之費用昂貴,故被告在租賃期間均未自行申設電表,而借用原告之電表,而原告與電力公司申請電表之契約容量為50KW,嗣於85年6月間被告經原告之同意向電力公司申請將原契約容量提高至350KW,至87年10月間又將契約容量提高至500kw,88年11月再提高至600kw,後原告於89年7月間結束平鎮廠之營運,被告才又將契約容量申請調降至450kw,直到93年12月被告搬遷至桃園縣龍潭鄉之新建廠房時,原告還無條件同意被告得將其所新增之400kw之保証金挪至其新廠,此外原告電表及契約容量50KW之保証金為88,000元,從89年7月起借給被告使用均未曾向其收取任何費用。又被告於93年12月8日簽立系爭結算書時,均未提出原告應分攤電費之請求,惟於93年12月15日原告派陳俊弘等人至系爭廠房請求交付應給之費用時,被告之總經理陳東賢突然提出原告應分攤電費,經陳俊弘告知系爭結算書中並未有原告分攤電費之事,陳東賢才同意照系爭結算書來履行,但後來又反悔,可見雙方就終止系爭租約之結算係以系爭結算書為最後結算金額,絕非被告所辯稱雙方之結算未完成,條件未成就。至系爭結算書第5項雖有謂於93年12月15日兩造應提出相關費用憑證至廠房原址結算,係因原告於93年128日尚未拿到93年12月份之水、電費收據,所以才約定於93年12月15日就該部分之水電費再做結算,後來拿到的收據與93年12月8日結算之結果一樣,故93年12月15日即未再進行結算,原告並未積欠其代墊之電費。

3、又被告自93年12月7日遷移他處後,原告因廠房高壓電力管線超出圍牆必須遷移及新建圍牆工程,以及陸續進行廠房整修、防漏工程,嗣自94年1月起又陸續將廠區內之空廠房出租給其他廠商,承租廠商進行其內部裝璜工程,故上述各該工程既然有使用電力,其用電度數在2,600度至4200度間,乃屬當然,則被告辯稱因兩造共用電錶於被告遷廠後仍處於用電運轉中,可見原告仍持續有在使用電力云云,顯係扭曲事實,並不足採。

(三)又原告於89年7月份將平鎮廠撤廠後,西北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西北工業園區管委會)於90年7月才組織成立,原告雖已撤廠,但因原告仍係廠房所有權人,且有250坪之廠房閒置未用,因而仍係西北工業園區管委會之委員之一,除了兩造之外,訴外人智翎公司亦是西北工業園區管委會之成員。另原告僅是西北工業園區管委會之成員,無權替西北工業園區管委會做出任何決定,是被告應向西北工業園區管委會請求退還管理費60,380元,被告主張抵銷,洵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20,531元,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系爭結算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20,5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四、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述及具狀陳稱略以:

(一)被告自85年2月承租系爭廠房時,原告亦在同址營運,兩造係共用同一電表計費並應分攤每月應繳之電費,然原告自87年10月起即未不分攤電費,但原告在其原廠址仍有辦公大樓、倉庫等設施用電營運,並加入西北工業園區管委會,且被告於93年12月初遷廠後,兩造共用之電表仍處於用電運轉中,從「電費查詢」上所顯示之用電度數在2,600餘度至4,200餘度之間,可見原告確有使用電力,則原告自仍應與被告共同分攤電費,則原告自87年7月起至93年11月止,有74個月未給付分攤使用之電費,以原告自85年3月至87年9月間平均每月分攤之電費之12,062元計算,74個月應給付被告之分攤電費為892,588元。

(二)至原告主張89年7月以後,被告有同意原告毋庸共同分攤電費,然被告從未答應原告不用分攤電費,此係因被告之相關業務承辦人員赴大陸出差,被告公司又係以銀行自動扣繳方式繳交電費,所以才會疏於向原告追討原告應分擔之電費,實際上原告仍應與被告共同分攤電費。又因一般高壓電屬基礎建設,出租者於出租前要達成該電力得合理使用狀態予承租人,方符租賃廠房使用之本旨,然裝新的電表之花費甚多,因此原告才未新設電表,而讓被告與其共同使用舊電表,又被告平均用電量在400KW以內,所以當電表的契約容量調降至450KW時,原告亦有用電50KW,雖原告已遷廠,但因原告在該廠區之辦公室及倉庫還是有使用基本之電力,故原告對50KW的用電量還是存在,可見原告仍須繳納最低契約容量50kw之電費,且依系爭結算書書第5項之約定亦可證兩造間尚有電費抵銷之問題。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持全額之電費收據影本申報進項稅款扣抵,可見被告已同意原告毋須與之共同負擔電費云云,然衡諸經驗法則,有繳稅當然須報稅,不得以被告漏未向原告請求其應負擔之電費,即謂被告已同意免除原告應負擔之電費,又原告若已結束在西北工業園區之營業,為何事後又再成立西北工業園區?則原告既有用電之事實,卻不繳電費,為不當得利,即應返還被告替其先墊繳之電費。

(四)又原告係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結算書提起本件訴訟,然依系爭結算書第5項之約定兩造均同意於93年12月15日各提出相關費用憑證至廠房原址結算,因此系爭結算書乃附有條件,必待兩造經此結算後才會生效,在結算終結前,被告不負有支付該款項之義務。

(五)原告負責人之子陳俊弘已代表原告同意退還西北工業園區應返還之公共基金60,358元,則原告即應履行,茲因西北工業園區管委會並無獨立之法人格,且西北工業園區管委會收取之管理費是由原告保管,原告既拒絕返還該管理費,被告自可以抵銷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廠房,租賃期限自92年6月5日起至97年6月4日止,押金為1,000,000元,每月租金為360,000元,嗣兩造於93年12月8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經兩造簽訂之系爭結算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93年10月至12月7日止之租金為756,000元,代墊水費10,709元及電費522,822元,及230,000元之廠房回復原狀補貼費,合計1,520,531元,扣除被告所給付之押金1,000,00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20,531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廠房租賃契約書、廠房租賃契約中途解約結算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均不否認其真正,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應分攤自87年10月起至93年11月止之電費892,588元及退還西北工業園區管委會結算後應還之公共基金60,358元,經查:

(一)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其自87年10月起至93年11月止代墊之分攤電費,以原告自85年3月至87年9月間平均每月分攤之電費之12,062元計算,74個月應分攤之電費為892,588元云云,固提出85年度電費統計表、87年度電費統計表、93年度電費統計表、電費查詢等為據,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原告自89年7月間已將平鎮廠結束營業並未使用電力設備,且被告同意原告自89年7月起毋庸共同分攤電費等語。經查,兩造於被告承租系爭廠房起係共用同一電表,從85年3月間起至同年年12月止,係由原告會同被告共同抄電表之度數,再由原告計算兩造各自應分攤之電費,自86年1月起至89年6月止,則由被告自行抄表及計算出兩造各自應分攤之電費,再由原告蓋上原告公司大小章之電費分攤明細表,兩造即根據電費分攤明細表認列電費費用及百分之5營業稅額,並各自持向稅捐稽徵處申報進項稅額扣抵,且原告亦依據該電費分攤明細表所載應分攤之數額給付被告,自89年7月以後之電費則由被告自行繳交,原告並未分攤電費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自85年3月起至93年10月之電費分攤明細表影本及「西北公司給付脇勝公司87年7月起至89年6月止電費分攤部分之支票明細表」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足見兩造自85年3月起至89年6月間就電費之使用確實有共同分攤之協議,自89年7月以後則由被告自行繳交電費,若被告辯稱原告自89年7月間起拒絕分攤電費,何以原告自89年7月間起至93年10月止,均自行繳交電費而未向原告為任何主張,且仍持原告證明電費由被告全額支出之電費分攤明細表向稅捐稽徵處申報進項稅額全額扣抵,可見被告確有同意原告毋庸再分攤電費,另參以卷附之89年7月份、8月份分攤電費明細表所載被告應分攤之電費為「0」,若被告認原告仍應分攤電費,何以無異議地繳交全數之電費?被告辯稱係因被告之相關業務承辦人員赴大陸出差,被告又係以銀行自動扣繳方式繳交電費,所以才會疏於向原告追討原告應分擔之電費云云,然在此之前,依據上開電費分攤明細表原告每月所應分攤之電費均在七千元至一萬多元之間,原告突然未給付應分攤之電費,被告豈能推說不知或疏未向原告追討,是原告上開所辯,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二)又原告自89年7月已將平鎮廠結束營業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則辯稱依據卷附之「電費查詢」所示,原告雖已撤廠,但仍有使用電力2,600餘度至4,200餘度之間,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自93年12月7日遷移他處後,原告因廠房高壓電力管線超出圍牆必須遷移及新建圍牆工程,以及陸續進行廠房整修、防漏工程,自94年1月起又陸續將廠區內之空廠房出租給其他廠商,承租廠商進行其內部裝璜工程而有使用電力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3張附卷為證。而參以被告提出之「電費查詢」所示,被告主張原告有使用電力2,600餘度至4,200餘度間,係94年1月至同年4月間之使用電力情形,此與原告提出訴外人騰昇水電行、詠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陽泰工程行、友村工業社所開立向原告請款之統一發票所載之日期亦在94年1月至同年4月間相符,足見原告主張在上開期間有進行裝修等工程而有使用電力等語,應堪採信,且被告提出之「電費查詢」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在89年7月撤廠後仍有使用電力。至被告辯稱其每月用電量均在400KW以內,原告仍有用電50KW之基本之電力,故原告仍須繳納最低契約容量50kw之電費云云,然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其每月僅有用電400KW而已,是被告之上開辯解亦無足採信。

(三)又被告辯稱依據系爭結算書第5項:「雙方同意於2004/12/15 10:00Am各提出相關費用憑證至原廠址結算」之約定,所謂提出相關費用憑證結算即係結算原告應分攤之電費額,今兩造既未就此部分結算,被告不負有支付該款項之義務云云,然亦為原告所否認,並稱:係因原告於93年12月8日尚未拿到93年12月份之水電費收據,所以才約定於93年12月15日就該部分之水電費再做結算,後來拿到的水電費收據與93年12月8日結算之結果一樣,故93年12月15日即未再進行結算等語,並提出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影本1張、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影本4張附卷為證。而觀以系爭結算書所載高、低壓電費計費部分分別為191,332元、28,732元,係為手寫之筆跡,其餘租金、水費、10月份電費、斷電後復電費用係事先印刷打字,並參以證人陳俊弘證稱:高壓計費191,332元及低壓計算28,732元,是我們打電話電力公司去問的,尚未有單據,被告要我們拿到收據後,再於約定的時間到該處去結算,結算書是我們公司事先打字好的等語(見本院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及證人林英章證稱:水、電費在當天只有以電話問,並無單據,所以約定在12月15日拿出單據來算,關於電費分擔的問題,結算當天並沒有談到等語(見本院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可見原告在簽訂系爭結算書當天尚未取得該高、低壓電費之收據,其金額係當天打電話向臺灣電力公司詢問後臨時填載上去。又原告毋庸負擔被告所辯稱應分擔之電費乙節,已如上所述,且於93年12月8日結算當天,兩造均未提及電費分攤問題,是原告主張結算書第5項之約定,係就該93年12月份之水電費再做結算等語,應堪採信。又依據上開水費收據所載金額為11,709元與系爭結算書所載金額相符,系爭結算書就10月份之電費雖記載為302,758元,然此係原告將斷電後復電費用700元重複列入該月電費,原告扣除該700元後,即與卷附之電費收據金額相符,另斷電後復電費用700元、高、低壓電費計費分別191,332元、28,732元,亦均與卷附之上開電費收據金額相符,是原告主張因金額與收據相符,故93年12月15日即未再進行結算等語,亦為可採,被告辯稱因尚未結算,所以被告不負支付該款項之義務云云,要難採信。

(四)至被告主張以原告應退還西北工業園區結算後應返還之公共基金60,358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云云,並提出西北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章程、西北工業園區資產負債表、西北工業園區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然依據上開章程第3章第1條之規定西北工業園區係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智翎等3家公司共同集資500,000元,作為公共基金而創立,其管理經費則由西北工業園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負責管理及保管,此亦有上開章程第2章第3條第2項之規定可稽,是被告若主張應返還上開公共基金,其自應向西北工業園區管委會為請求,雖原告公司之總經理陳俊弘證稱:其代表原告公司同意返還被告60,358元之管理費(見本院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5頁),然原告並非西北工業園區管委會之代表人,則證人陳俊弘亦無法代表原告公司同意返還60,358元之管理費,要屬當然,兩者之主體不同,所負之債務不同,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債務人自己對於其債權人之債權始可,對於他人之債權,即無執以主張抵銷之餘地,是被告主張要以西北工業園區管委員應退還之公共基金與原告請求之租金、水電費等債權為抵銷云云,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六、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關於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原告既未積欠被告自87年10月起至93年11月止應分攤之電費892,588元,已如上所述,則被告自無從以該不存在之債務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水電費等費用為抵銷。從而,本件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後,就租金、水、電費及廠房回復原狀之補貼費用為結算,並簽立系爭結算書,原告本於兩造間租賃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結算書之約定,扣除被告先前給付之押金1,00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520,5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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