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3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722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722號

原告
丙○○○展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旗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 92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在臺北縣立新莊體育場主辦國際精品家具家飾大展,被告向原告承租一展覽攤位,其面積以3米乘以3米為 1格,被告承租之面積為4格,每格租金為新臺幣(以下同) 26,000元,合計租金為 104,000元;另原告復於同年12月4日至8日止,在桃園巨蛋體育館主辦家具展覽,被告又向原告承租展覽攤位,面積為5格,每租金26,000元,合計租金130,000元,詎原告展覽後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被告均拒不履行,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於 92年6月及12月有設立攤位參展,迄今尚未繳費,但是是原告要求伊將新莊的位置擺滿,當時有言明展覽完畢再給付租金,桃園的部分則是家具公會委託原告辦理,原告則應回饋81個攤位給公會,是公會安排其設攤;且被告承租之格數及租金均非原告所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 92年6月、12月分別在臺北縣新莊體育館、桃園巨蛋體育館參與家具展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精品家具家飾大展展覽平面圖、桃園巨蛋體育館平面圖各1紙,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惟被告仍執前詞為辯,主張無給付租金之義務,是本件所應審酌者:⑴兩造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⑵被告承租之面積及約定之租金為何?以下分述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承確在92年 6月及12月參與原告所主辦之家具展覽,但主張係原告要求伊參展,不須負擔任何費用,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其在 92年6月在新莊參與展覽部分並無法舉證證明與原告就免費參展有何協議,則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另就在桃園參展部分,證人即桃園家具公會總幹事甲○○至本院結證稱:92年12月與原告配合家具展覽,原告給公會一個區域展覽,原本應該是要給81個攤位,但是實際上給得不夠,伊有找被告擺設,但是被告並非擺設在原告提供的區域內,被告擺的區域是被告自己和原告協調,至於如何協調,伊並不清楚。當時與原告洽談時,中間區域確實是展示區域,外圍部分不夠是由家具公會補齊,應該是不用收費才對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3、4頁),顯見原告與桃園家具公會確實有提供展示區域之約定無誤,然被告之攤位並非設在原告提供之展示區域內,而證人甲○○也不確知兩造就攤位協調之詳情,亦不清楚其他家具公會理監事設在非原告提供之區域是否有繳納租金,是證人甲○○認被告所使用之展覽位置不須給付租金,應係其主觀之認知,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抗辦其桃園設攤參展不須給付租金,尚難憑採,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應信屬實。

(二)關於被告承租之面積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分別承租4 格、5 格使用,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無法再行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承租使用之面積,自應以被告自認使用之3格為真。另約定之租金部分,原告雖主張1格之租金為26,000元,惟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被告承租新莊、桃園部分有約定每格便宜 5,000元、10,000元,並同意租金於參展完畢再收取等語在卷(參見同前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本件約定之每格租金應各為21,000元、16,000元,而被告各承租3格使用,故被告承租新莊、桃園之展覽攤位使用之租金應各為63,000元、48,000元,合計為111,0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並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許雅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7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